「資訊犯罪」類型介紹與預防之道
一、以電腦作為犯罪之場所: 例如:在電子佈告欄(BBS)上,誹謗或公然侮辱他人;又如藉著網路,散布或販賣猥褻圖畫,該散布行為是在電腦上發生的。 雖然,網路只是一個虛擬的場所,並非物理意義或實體意義的場所,但是,隨著網路時代來臨,有些在虛擬場所所作的行為,也可以達到如同在實體場所所作行為的效果,甚至,因為網路快速大量傳播的特性,在虛擬場所所作的犯罪行為,其殺傷力往往比在實體場所來得大。 例如:在網路上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其毀損他人名譽的效果,不亞於在火車站前拿著麥克風辱罵別人。 在網路上散布或猥褻圖畫的效果,也不亞於在台北街頭散發猥褻圖畫或在某書局裡販賣猥褻圖畫。 因此在網路或在自己的部落格上發表不實言論,辱罵他人等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罪) 或是在網路上假冒他人的名義徵求性伴侶、一夜情人或公布他人電話號碼在色情網站上,這種上網冒用他人名義張貼留言,可能觸犯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而散佈不實流言而妨害他人的名譽可能觸犯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誹謗罪),或是散布文字、圖畫之加重毀謗罪。 二、以電腦作為犯罪之客體: 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的重點是在犯罪的構成要件中只要有故意的入侵他人設有保護電腦之措施入侵的行為,不管是否有具體的造成法益上的侵害,都可成立本條。 但要特別注意的一定要有入侵的構成要件之事實,如行為人將已要輸入密碼的保護程式解開後,因故而離開電腦後,遭人使用並竊取資料,就不符合上揭所要保障的「使人能合理並期待電腦的安全使用之狀態」。 再來犯本條者,稱為舉動犯,不管是否有無犯罪後的結果,只要有行為就可成立,也無未遂犯之問題。 或是利用電腦從事駭客的行為,利用破解達到入侵他人電腦後,又去竊取所要的相關電腦檔案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破壞電磁記錄罪);本條的重點所要保護的是,只要是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修改他人之電磁記錄或相關之電腦設備且要有造成「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可成立本條。 再來犯本條者,也無未遂犯之問題。 再依目前實務上常見的「盜用線上遊戲之天幣、虛擬寶物都是以本條論處的相關實例。 更有甚者的則是電腦駭客入侵他人網路系統後,藉由施放電腦病毒或是木馬程式,來達成包括竊取私密資料、散佈垃圾郵件、發動阻斷式服務等網路犯罪行為,卻可能觸犯下列有關刑法的相關罰則。 刑法第360條規定:「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刑法第362條規定:「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製作程式供犯罪之用罪)。 三、以電腦作為犯罪之媒介: 甚至利用網路即時通軟體MSN及聊天室等方式與網友線上交談之方式,再僱請辣妹用各種性暗示等匿稱上網,假借「缺錢急需幫助」、「到家陪伴」等理由,引誘許多涉世未深的年輕網友援交後,再要求客人刷卡數萬元購買「視訊中心」之「會員卡」。 若有客人不從時,即以暴力手段假藉客人強姦視訊女郎為由予以痛毆,並脅迫以刷卡、簽本票、持提款卡領款等方式給付數萬元「遮羞處理費」,在客人繳付高額費用後還持續遭該暴力色情犯罪集團連續勒索,長期生活在恐懼的陰影下痛不欲生;除可能構成刑事法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外,以及刑法上的「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傷害罪」、「詐欺罪」、「妨害風化案罪」等罪名。 而除上述外,更多的是利用網路從事各種詐欺行為,例如於網路中的網拍及交易的過程中,對於交易物品的各式糾紛,或是網路遊戲玩家在各式線上遊戲上的電磁記錄遭不當轉移等糾紛。 四、預防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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