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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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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五條之二條文案

  • 發布日期:106-08-15
  • 發布單位:三峽分局

中華民國106年6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01號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 之槍砲、彈藥、刀械,有 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 、彈藥、刀械,由中央主 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 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 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 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 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 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 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 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 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 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 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 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 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 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 ,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 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 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原住民具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其所犯為刑法之內亂、外患、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以外之公共危險罪、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海盜、恐嚇、擄人勒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者,其自製獵槍之許可,不受第一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限制。(粗字體為新增部分)